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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国防教育大纲》

作者: 发布日期:2022-06-21 点击数:

《全民国防教育大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教育法,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着眼于维护国家的安全、统一和发展利益,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营造全社会关心国防、支持国防、建设国防的浓厚氛围,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服务。
第三条 全民国防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国防知识,培训军事技能,培育国防后备人才,激发爱国热情,强化国防观念,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和凝聚力、向心力,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通过媒体宣传、活动培养、典型推动、环境熏陶、文学艺术感染等途径,进行长期不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国防教育,将教育融入公民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之中;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征兵、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集训、学生军训,以及国际国内重大事件等时机,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题、系统的国防教育。
  (二)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公民,着眼国防建设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突出领导干部、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有所侧重地进行教育,使国防教育既覆盖全民,又重点推进。
   (三)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通过普及国防知识,学习国防理论,引导公民认清国防建设的重要性,树立牢固的国防观念,为履行国防义务提供思想保证;通过组织军事技能培训,体验军事生活,参与国防建设实践,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增强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和能力,把国防观念转化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实际行动。
第五条 国防教育的对象根据公民不同职业、社会分工,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工人、农民、其他社会人员等类别。应当针对公民不同情况,分类施教,保证国防教育效果。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六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突出爱国主义主旋律,着眼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是:
   (一)国防理论。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军事理论、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学习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了解国防建设、国防斗争特别是信息化战争的理论,提高国防理论素养和组织、参加国防建设的能力。
   (二)国防知识。学习国家领土、领海、领空和海洋权益知识,学习信息化战争知识、军事高科技知识、国防经济知识,了解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任务,了解我国的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体制、兵役制度和国防动员体制,掌握基本的国防常识。
   (三)国防历史。学习我国古代、近代和现代国防与战争历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着重使公民了解中华民族为国家统一、独立、富强而浴血奋战的历程,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和人民军队在中国革命各个历史阶段建立的功勋,了解革命先烈、民族英雄和仁人志士的高尚品格和光辉事迹,激发爱国之心、报国之志。
   (四)国防法规。学习宪法的有关条款,学习国防法、兵役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国防法律法规,使公民明确国防义务与权利,增强履行国防职责、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自觉性。
   (五)国防形势与任务。针对国际国内形势,进行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讲清国家安全面临的战略环境,明确国防建设与国防斗争的任务,增强公民的忧患意识。
  (六)国防技能。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和群众性的国防体育活动,使公民了解掌握防空袭、核生化武器防护、战场救护、轻武器使用、单兵和分队战术技术等军事技能,强健体魄,磨练意志,不断提高身体素质和国防技能。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结合国际国内重大事件和当地历史、人文、地域特点,区分不同教育对象,灵活设置教育内容,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一节  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是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必须带头接受国防教育,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与履行国防职责相适应的理论素养,熟悉有关国防法律法规,掌握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树立马克思主义战争观;具备很强的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积极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具备必需的国防知识,了解国防历史与现状,认清国家安全形势,牢固树立国家主权和安全意识;具备一定的军事素养和相应的组织动员能力,在战时或者平时处置突发事件中能够组织领导人民群众参战支前、维护稳定、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信息化战争知识、新军事变革知识、国防经济知识和现代国防科学技术知识,国家主权、国防历史和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防形势与任务,基本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采取以下措施进行: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应当将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内容和时间安排,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作出规定。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选送领导干部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
   (三)各地区、各部门党委(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组织过“军事日”等多种形式,对领导干部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二节 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有一定的军事技能;积极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国防利益,有较强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信息化战争知识和国防科普知识,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家主权常识,国防历史与现状,国家安全形势,基本军事技能。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门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理论学习与业务培训,采取形势报告、理论授课和经常性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考核,应当设置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 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一节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常识,初步形成国防观念,树立爱国主义精神。
第十七条 小学学生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国家领土及主权知识;国旗、国徽、国歌知识,党旗、军旗知识;人民军队的光辉战斗历程;民族英雄、革命先烈的光辉事迹。
   初中学生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是:国防与战争常识;中国国防简史;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传统;近代以来我国反侵略斗争的历史;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
第十八条 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内容通俗易懂、形式活泼直观。
   (一)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渗透到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之中。
   (二)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利用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以及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活动。
   (三)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驻地部队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对中小学开展国防教育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节 高级中学(含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学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第二十条 高级中学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军事思想;我国国防建设成就、国防方针政策和国防领导体制;人民军队的发展历程,性质、宗旨和职能任务;国防法律法规;武装力量知识;近现代国防历史;国防科技知识;信息化战争基本常识;国际战略环境与国家安全形势。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考勤登记。
第二十一条 高级中学应当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军训成绩应当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具体内容要求,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中学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求,经常性地开展丰富多彩、形式活泼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节高等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与技能,树立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民族自信心、自尊心和自豪感,进一步激发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以适应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中国国防概况;世界新军事变革与军事高科技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际战略格局与我国安全形势。时间不少于三十五个学时。学生学习情况,应当进行严格的考勤考核,成绩记入档案。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国防生,国防教育课程应当作为其学位必修课,并计入学分,学时、内容由所在高等学校与军队有关部门商定,一般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高等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当积极开设国防教育选修课和举办国防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实际训练时间为二至三周,训练成绩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具体组织实施,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军事训练,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在高等学校、当地军事机关和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经常在学生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国防教育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国防教育教师。军事机关派出派遣军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五章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筑牢国防观念,培育战斗精神,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自觉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人民战争思想;国防法律法规;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和国防领导体制;后备力量建设知识;军事高技术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家安全形势;民兵、预备役部队职能任务。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与个人自学、理论灌输与活动渗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基干民兵,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二次国防教育课;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利用训练中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技能训练,按照国家有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三十二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明确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国防建设,树立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爱国主义精神,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基本的军事技能常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和所联系的公民群体进行国防教育。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国防教育教员
第三十七条 国防教育教员根据工作性质,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学校、社区、农村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系统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拔。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军官。
第三十九条 非军队派遣军官担任国防教育专职教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四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节 国防教育教材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材分为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应用教材等。基本理论教材主要适用于国防教育学科建设,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编写。基础知识教材主要适用于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应用教材主要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依据本大纲并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四十二条 国防教育教材未经审查不得出版发行。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教材,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专门委员会审查把关;应用教材由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审查把关。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国防知识读本,用于辅助和补充国防教育教材。
第三节 检查考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全民国防教育的落实。
   考核评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法和本大纲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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